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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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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文章信息
“
标题:《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摘要:
人工智能浪潮正在席卷全球,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在培育新质生产力、塑造新动能方向上发挥的重要作用。作为未来可能的颠覆性技术,人工智能在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技术被滥用或者失控也给人类生命、财产、数据、隐私带来诸多风险。面对人工智能犯罪,需要刑法理论积极回应,明确刑法基本立场,调适刑法价值取向,提供破解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基本路径,助力人工智能驶向更加安全、有序、普惠人类社会的未来。
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 弱人工智能 强人工智能 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
2 二、内容品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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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教授的该篇笔谈立足于当下,系统地研究了人工智能犯罪的分类,并从种种对比和分析中界定出本文的观点——立足当下,在规范与事实的基础上去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教义研究。并实际从几种生成式犯罪入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为惩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根据。
文章首先指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工作生活中开始享受到该技术所带来的全新体验,但伴随而来的是,利用或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日益增多。面对人工智能犯罪,需要刑法理论积极回应,明确刑法基本立场,调适刑法价值取向。从而提供破解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基本路径,助力人工智能驶向更加安全、有序、普惠人类社会的未来。
在理论层面,本文首先对广义的人工智能犯罪和狭义的人工智能犯罪作出了明确界分:广义的人工智能指犯罪是指以人工智能为手段的犯罪:狭义的人工智能犯罪又是指:以人工智能为主体的犯罪。通过对比,明确提出当前我国社会中的所谓人工智能犯罪通常是指广义上的人工智能犯罪,即“以人工智能为手段的犯罪”。
其次,文章从网络技术犯罪入手,将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即传统犯罪的网络化)、纯正的网络犯罪(纯正的网络犯罪是指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实施的犯罪)与人工智能犯罪(人工智能犯罪是指以人工智能为工具或者以人工智能为主体的犯罪)做对比,分析出——人工智能与网络信息技术并非同一回事。由此引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的概念,并指出:当下“从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现实来看,弱人工智能已经运用于现实生活之中,但强人工智能则尚未现实化。”的观点。
最后,文章指出:我们应当立足当下,在规范与事实的基础上去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教义研究。并实际从几种生成式犯罪入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为惩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根据。为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提供了思路和答案。
3 三、读书感悟读书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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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读全文,本文是一篇逻辑严密,极具前瞻性的佳作。文章核心观点指出:对于如何解决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答案是要立足当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为惩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根据。“刑法理论本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演变的,从农耕时代的财产犯罪,到工业时代的经济犯罪,再到信息时代的网络犯罪,犯罪现象的变更对刑法理论提出了重大挑战。”刑法并不是静态的,更不是光靠想象纸上谈兵就能回应社会需求的。只有立足于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构建,立足于我国现阶段法治的发展水平,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的突出问题,才能“避免陷入科幻法学的泥淖”。法律对技术的回应从来不是“一步到位”,而是“技术推动—规范跟进—理论完善”的渐进过程。对人工智能犯罪的研究也应如此——当下不必急于为“强人工智能”预设规则,而是先把“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的教义学分析做扎实,这才是对“现实负责”的研究态度。
文章最具实践价值的部分,当属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五类风险”的拆解。陈教授结合司法实务,将其归纳为诈骗类、破坏计算机类、侵犯人身权利类、侵犯知识产权类、非法信息传播类,每一类都有清晰的“现象描述”与“教义学分析”,让抽象的“人工智能犯罪”变得可感可知。
比如“诈骗类人工智能犯罪”:传统诈骗是“面对面”,网络诈骗是“平台式”,而人工智能诈骗则多了一层“类人性伪装”——生成的语音、视频能精准模仿他人身份,让受害者更难分辨。但陈教授指出,这类犯罪仍需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只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成为“虚构事实”的新手段。这一分析让我明白:面对新技术犯罪,不必急于创设新罪名,而是要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抓手”——刑法的包容性足以应对多数“手段创新”,关键是要准确识别“技术手段”与“犯罪构成”的关联。
再如“侵犯知识产权类人工智能犯罪”:人工智能绘画、人工智能写作可能涉嫌复制他人作品,但认定犯罪时仍需判断“是否复制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奥特曼形象的独特设计)。文章提到的广州案例虽为民事,但已为刑事认定提供了思路——未来若人工智能批量生成侵权内容,且违法所得达到立案标准,即可适用“侵犯著作权罪”。这种“从民事到刑事”的衔接思考,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防线”的审慎——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规制时,刑法才需介入,避免“刑罚滥用”。
总而言之,技术是双刃剑,人工智能在带来效率革命的同时,必然伴随着风险。但风险不是“拒绝技术”的理由,而是“完善法律”的动力。陈兴良教授的文章,没有给出“人工智能犯罪该判多少年”的具体答案,却指明了“刑法该如何思考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那就是“立足现实,回应技术,守住底线,留足空间”。
未来,当强人工智能真的到来时,或许我们还需要重新讨论“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但当下,正如文章所言,先把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的教义学分析做深、做透,让刑法既能惩治已发生的犯罪,又不阻碍技术的良性发展,这便是对“技术与法律共生”最好的回应。
监制:张永江
作者:王迎春,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王迎春
责编:梁梓仪
审核: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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